案情簡介
羅某系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職工。2019年8月7日,羅某告知公司自己懷孕。2019年11月12日,羅某領取結婚證。同年12月,羅某以回遠在千里之外的老家操辦結婚酒席為由,向主管領導提出休婚假5天的書面申請,公司未批準。公司的理由是:2019年8月,羅某已經知曉懷孕事實,按照慣例和常理,羅某的婚假應該在懷孕前享受。羅某已經懷孕以后,只能申請休與孕期產期有關的假。但該公司規章制度中并無關于職工休婚假的任何規定。
羅某在向用人單位遞交婚假申請后5天未到崗上班,公司認為其未經批準即不來上班,構成曠工5日以上,根據規章制度規定,這種情形下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于是,在羅某返崗后,公司與她解除了勞動合同。為此,羅某于2020年1月7日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,以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,要求恢復勞動關系。
處理結果
仲裁委裁決雙方恢復勞動關系。
爭議焦點
職工懷孕之后,就不能休婚假了嗎?
案例評析
首先,休婚假是職工的法定權利。它是基于勞動者結婚所享受的法定假期。根據法律規定,勞動者的婚假一般為3天。
《勞動法》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,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,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。因此,休婚假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。除了3天婚假外,很多地區還規定了獎勵婚假,即在國家規定的婚假基礎上增加婚假天數,提高勞動者結婚時的婚假福利。
羅某所在的內蒙古自治區《內蒙古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》第三十九條規定,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增加婚假15日。羅某于2019年11月12日領取結婚證后,即可享受相應的婚假。
因此,婚假的前提是結婚,與是否懷孕無關。與懷孕有關的假一般是指產假,而婚假是基于結婚而發生。二者產生的事實和法律基礎不同,不能將已懷孕作為阻撓休婚假的理由。
其次,雖然婚假為結婚勞動者的法定假期,但目前我國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并沒有對婚假在結婚后什么時候休、在什么期間有效等方面作出明確的規定。這一權利一般賦予用人單位,用人單位可以在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前提下,在規章制度中對婚假如何適用、其有效期多長、婚假具體申請流程、審批程序等相關問題進行明確。
若企業沒有制定相應規定,則可以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,在兼顧勞動者權利與用人單位管理秩序的基礎上合理安排婚假。而且,為了規范用工管理,勞動者請假均應當由本人提出申請,用人單位根據規章制度或用工管理需要來審批同意與否。
本案中,羅某提前履行了請婚假的程序,該公司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或規章制度依據的前提下,僅僅以羅某要求休婚假時已懷孕,只能休與懷孕有關的假為由而不批準,也就是說,該公司不批假并無其他合理或法定理由。因此,該公司拒絕羅某婚假申請的理由不能成立,羅某休假行為不屬于曠工。公司認定其曠工而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應屬違法